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7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10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JCB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
加上100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收4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8月8日繳付14,158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至今尚欠
消費款合計233,618元,分期款項0元、已到期之利息26,206元
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