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4日偕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1
筆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8日至97年8
月8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20%固定利率計算;另就違約金
部分約定,倘被告等如遲延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3人自95年4月
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
不理,依兩造間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契約,被告等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之借
款,爰依上揭約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二順位房屋抵
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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