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叁
佰元、第三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第四個月當月給付
新臺幣陸佰元、第五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第六個月
當月給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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