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7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
告於95年5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之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1.95.5.2595.5.25150,000SA0000000
0.95.5.2595.5.25150,000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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