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禹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共伍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禹先於民國104年8月20日過失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禁藥電子菸油共5瓶,涉犯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電子菸油為被告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2日FDA藥字第1024016368號函、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事證無訛,堪信屬實。是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獲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聲請人仍得單獨聲請沒收已扣案之上開物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