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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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羽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羽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羽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購物天堂服飾行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涂崇銘 所管領之牛仔褲2條及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330元)得手。
嗣涂崇銘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王羽涵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涂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核被告王羽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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