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77號聲請人 黃俐淵 代理人 黃鏡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6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7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7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黃廷興 │黃廷興│300,000元│97年1月24日│98年10月30日│CH-NO-465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