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美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金美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市○○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素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素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胸第四根肋骨骨折、疑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素蓮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59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