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聰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許聰保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其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許聰保一時疏忽導致告訴人受傷,又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