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王吟吏 律師被告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瓊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抗字第三十六號聲請裁定認可非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本院105年度 司執賢 字第27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主張其受讓取得訴外人中國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LDK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0,48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債權,惟系爭移轉命令是否有效,涉及LDK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宣告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是否於我國發生效力之問題,亦即前開重整裁定效力是否經裁定認可在我國發生效力,係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LDK公司前向本院聲請認可系爭重整裁定,先經本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事件)駁回,嗣因LDK公司提起抗告,刻正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事件審理中,被告為避免裁判矛盾,並節省因不必要重複審理所浪費之司法資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原告則以:其因系爭移轉命令取得債權,惟被告對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據以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而系爭移轉命令與認可事件無涉;且系爭認可事件係非訟事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要件;系爭重整裁定未來經認可亦不影響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又系爭認可事件之審結將曠日廢時,若本件訴訟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原告將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旨在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始令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故系爭重整裁定是否於我國發生效力,端視該重整裁定得否經我國司法程序認可而在我國發生效力,而拘束原告系爭債權之行使;換言之,系爭重整裁定在我國是否發生效力,係屬原告是否得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之先決問題。而系爭認可事件不予認可系爭重整裁定,業經LDK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號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審理中,而該案裁定是否認可系爭重整裁定在我國生效,涉及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是否應受系爭重整裁定之拘束而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因此,系爭認可裁定雖具非訟性質,然其既已牽涉本件民事事件之重要先決判斷,自非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先決問題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原告、被告分別與LDK公司間均有貨物買賣關係,原告係對LDK公司積欠貨款聲請強制執行,始因系爭移轉命令受讓取得LDK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則LDK公司經大陸地區裁定宣告重整,實與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有關,原告空言主張兩者之間毫無干係,自非有據。至非訟程序係為配合有關法律之運用,並簡化便民,以達疏減訟源及減輕人民訟累之目的所為之紛爭解決途徑,所為審理本無原告所述曠日廢時之情。從而,本院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為免裁判歧異,認為確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