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許峻愷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監察人名單中註銷」,惟因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可逕依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院判決,依職權撤銷公司監察人之登記,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捨棄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隨後擔任監察人一職,105年5月初勞動節連假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偉邦或因積欠大筆債務,疑似捲款潛逃至中國,行蹤不明,原告與其他同事於105年5月5日至公司上班時,才驚覺此事,爾後被告公司即未再營業。原告與另一董事即訴外人 吳淑芬 雖曾於105年5月16日提出辭職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任登記之申請,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26日回覆「公司登記事項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之規定,由公司及代表之負責人備具申請,並連同應附文件提出申請解任登記」,然被告公司現已歇業,為求慎重,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監察人,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監察人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合法送達予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偉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此即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
(三)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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