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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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9號聲請人 張采婕 相對人 洪源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29號│├─┬───┬─────┬───────┬────────┬─────┤│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洪源成│115,000元│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10日│CH677927│├─┼───┼─────┼───────┼────────┼─────┤│2│洪源成│115,000元│109年9月20日│109年10月20日│CH677929│└─┴───┴─────┴───────┴────────┴─────┘※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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