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97號、第1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成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鋸子、老虎鉗、剝線鉗、美工刀各壹支、鐵撬、螺絲起子各貳支、板手叁支、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友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5時許,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區分署負責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見該屋無人常駐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電筒、鋸子、老虎鉗、剝線鉗、美工刀各1支、鐵撬、螺絲起子各2支、板手3支、美工刀片1盒,自該空屋鐵皮圍牆之縫隙進入該空屋後,並以鐵撬破壞屋內鋁門框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屋內鋁門框。惟因當地里長 林秀英 巡視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當場逮捕王友成而未遂,並扣得王友成所有之手電筒、鋸子、老虎鉗、剝線鉗、美工刀各1支、鐵撬、螺絲起子各2支、板手3支、美工刀片1盒,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6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於附近工地所撿拾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綁在其於路邊所撿拾之竹竿前端,以該工具刺弄架設在該處電線桿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同軸礙子及電線,著手欲竊取該礙子及電線。惟為台電公司之巡修課維修人員 林君諺 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當場逮捕王友成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鐵條、竹竿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友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經被告王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陳炳宏 於警詢、偵查,證人林秀英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滕學奇 、林君諺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老虎鉗、剝線鉗、美工刀各1支、鐵撬、螺絲起子各2支、美工刀片1盒均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板手3支則均係屬質地堅硬之棒狀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可稽;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竊時所用之鐵條1支,亦係質地堅硬、長條狀之金屬物品,有照片可稽,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高雄市○○區○○路○○○號無人居住空屋之圍牆,係鐵皮浪板製作而成,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警一卷16頁),則被告由該鐵皮圍牆之缺口縫隙處鑽入而踰越之,已使該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易字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次竊盜行為均未得手即被發覺,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暨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
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經濟、家庭、健康狀況(涉穩私,詳卷),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手電筒、鋸子、老虎鉗、剝線鉗、美工刀各1支、鐵撬、螺絲起子各2支、板手3支、美工刀片1盒,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鐵條、竹竿各1支,則為被告隨處撿拾,非其所有(見警二卷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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