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詹葉秀蘭
詹裕勝 王秀珍 詹茹茵 詹渝雯 詹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代位訴外人 詹宜盈 與被告詹葉秀蘭、詹裕勝、王秀珍、詹茹茵、詹渝雯、詹鎮愷就被繼承人 詹金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詹宜盈與被告詹葉秀蘭、詹裕勝、王秀珍、詹茹茵、詹渝雯、詹鎮愷就被繼承人詹金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詹宜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0,482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據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訴外人詹宜盈與其他被告詹葉秀蘭、詹裕勝、王秀珍、詹茹茵、詹渝雯、詹鎮愷共同繼承詹金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訴外人詹宜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惟被告等對於詹金城之遺產皆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目前仍處公同共有狀態,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訴外人詹宜盈財產之執行,又被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基於消費借貸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訴外人詹宜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請求被告等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並聲明:
1.請准原告代位訴外人詹宜盈與被告詹葉秀蘭、詹裕勝、王秀珍、詹茹茵、詹渝雯、詹鎮愷就被繼承人詹金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訴外人詹宜盈與被告詹葉秀蘭、詹裕勝、王秀珍、詹茹茵、詹渝雯、詹鎮愷就被繼承人詹金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故債權人亦得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即請求其他的繼承人分割遺產。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詹宜盈之債權人,詹宜盈之被繼承人詹金城死亡後,詹宜盈與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詹金城遺有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債權憑證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詹金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復查因詹宜盈怠於行使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原告無從請求代位詹宜盈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故原告請求代位詹宜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在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代位債務人詹宜盈)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部分請求,符合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詹金城之遺產│權利範圍│├──┼──────────────────┼─────┤│1│嘉義縣○○市○○段○○○號建物│1分之1│├──┼──────────────────┼─────┤│2│嘉義縣○○市○○段○○○○號土地│1分之1│├──┼──────────────────┼─────┤│3│嘉義縣○○市○○段○○○○號土地│1分之1│└──┴──────────────────┴─────┘附表二┌──┬─────┬─────┬────┐│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詹宜盈│4分之1│原告代位│├──┼─────┼─────┼────┤│2│詹葉秀蘭│4分之1││├──┼─────┼─────┼────┤│3│詹裕勝│4分之1││├──┼─────┼─────┼────┤│4│王秀珍│16分之1││├──┼─────┼─────┼────┤│5│詹茹茵│16分之1││├──┼─────┼─────┼────┤│6│詹渝雯│16分之1││├──┼─────┼─────┼────┤│7│詹鎮愷│16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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