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榮於民國105年9月5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近瑞隆路停車場前,酒後與其子 張啓瑞 發生衝突。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巡佐 莊文清 、警員 鄭甘德 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張嘉榮明知鄭甘德警員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服警員之到場及勸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鄭甘德警員檢視隨身裝置之監錄器之際,突伸手拉扯鄭甘德警員身上之監錄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經鄭甘德警員及莊文清巡佐合力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張嘉榮因不滿遭強力逮捕,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等穢語辱罵鄭甘德警員及莊文清巡佐,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及鄭甘德之社會人格(公然侮辱部分僅鄭甘德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接續施猛力抗拒掙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導致鄭甘德因此受有下嘴唇挫擦傷0.2×0.2公分、左手前臂紅5×1.5公分、3×1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字卷第5第7頁、調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甘德(鄭甘德於偵查中有表示對傷害及公然
侮辱部分提告,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起訴書誤為告發人,應予更正)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巡佐莊文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調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在場者被告之子張啓瑞於偵訊時之陳述(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
㈢警員鄭甘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巡佐莊
文清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4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警卷第5頁)、現場蒐證錄影光碟2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調偵字卷第5頁至第10頁)、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告訴人即警員鄭甘德於偵查中固然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惟警員鄭甘德所受傷害部分,是要逮捕被告時跟被告拉扯、被告拒捕強烈反抗所受致,業據證人鄭甘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目的應僅在於抗拒逮捕,而非基於傷害之犯意,則因欠缺傷害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傷害罪,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2行),而未起訴傷害罪,因本院認為此部分不構成傷害罪,故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2.核被告伸手拉扯警員鄭甘德身上之監錄器、於警員鄭甘德、巡佐莊文清合力以現行犯逮捕時,施猛力抗拒掙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當場出言以穢語辱罵警員鄭甘德及巡佐莊文清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警員鄭甘德身上監錄器、以施猛力抗拒掙脫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舉動;另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等穢語數次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莊文清、警員鄭甘德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被告同時辱罵巡佐莊文清、警員鄭甘德,依據前開說明,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鄭甘德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且與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因酒後在前揭時、地與其子張啓瑞發生
爭吵,於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任意徒手施以強暴之行為,並於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致警員鄭甘德受傷,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妨害公務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殯葬業臨時工,已婚有小孩18歲,因為經濟壓力才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