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業板模工、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8號被告張禮智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禮智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北海岸太子宮,再騎乘上開機車至金山區磺港里泡溫泉,結束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準備返家。嗣於同日18時5分許,途經金山區西勢3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禮智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