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淇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J-931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鰲峰路12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 謝賴美麗 騎乘牌照號碼MEC-779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左臉外傷、左上臂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側旋轉袖肌腱撕裂傷、左側肱骨大轉子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惠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