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廖格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中國信託個人帶苦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帶苦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可憑(本院卷第21、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08年10月3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7月4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26,915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1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9月22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債務人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廖格港小額信貸926,915元926,915元7.78%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100,000元100,000元1.845%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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