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煥 為原名 林致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9年1月13日(應係100年1月13日之誤)尿液檢驗濃度已逐漸遞減,且伊曾因心臟病到醫院看病,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此請求判決無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117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869ng/ml,已逾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需≧100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而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等情,業經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被告係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曾因心臟病到醫院看病,經本院命其提出就診資料後,才於100年9月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等情,有被告所提當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顯與本案犯罪時間之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45分回溯前96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原審審酌上情,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以上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