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游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品腕 代理人 洪翰 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束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收養陳品腕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游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陳品腕(男、00年0月00日生)生父 陳建智 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8月25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建智(被收養人生母陳 楊淑霞 已死亡)及被收養人陳品腕之配偶 陳宏雯 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年8月2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為被收養人繼母,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父陳建智及被收養人配偶陳宏雯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本院100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收養人生母 陳楊淑霞 業於75年1月22日死亡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8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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