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耀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微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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