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莛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莛畯自民國108年8月間之某日時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通訊軟體「秘聊」(Michat)上使用暱稱「色咪咪」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假冒檢察官、警官等公務員身分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甲集團之詐騙對象取款,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至指定之地點。被告與「色咪咪」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詐欺告訴人 曹佩蘭 之行為: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先於108年8月21日上
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1住處之告訴人曹佩蘭,佯稱:伊是臺北地檢署的檢察官,因告訴人曹佩蘭涉及詐欺案件,將要遭到通緝云云,再轉給另名假冒高雄市刑大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對告訴人曹佩蘭佯稱:為了洗刷清白,必須依照指示去提領款項、匯款,並應交給指定之人員云云,致使告訴人曹佩蘭陷於錯誤,聽命前往郵局等金融機構提領款項;㈡嗣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2日中午
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旁之公佈欄設置處,收取告訴人曹佩蘭依照電話指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即附表編號1);又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相同公佈欄處,再次收取告訴人曹佩蘭依照指示所交付之現金143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2);㈢被告復於同年8月26日起,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前
往上開公佈欄處,收取告訴人曹佩蘭依照指示所交付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現金,被告於收取該等款項後,隨即返回臺北,並前往甲集團指定之7-11便利超商、麥當勞速食餐廳等地點,將該等款項放在指示之垃圾桶旁,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款項,使甲集團得手告訴人曹佩蘭所交付之金錢。而被告自北部前往高雄收受告訴人曹佩蘭交付之現金,來回算一趟,一趟可獲得1萬元之利益,而其前後共五趟,共計可獲得5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賴莛畯自108年10月2日前某日時起,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社群通訊軟體「秘聊」(Michat)上使用暱稱「色咪咪」之人,以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負責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甲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對象取款,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05、25679、29292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改分為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前案),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77-83頁、本院卷第19頁)。
㈡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
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且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將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系爭前案起訴書、本案起訴書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28號起訴書(偵卷第85-89頁)相互比對,被告加入甲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詐騙告訴人曹佩蘭之犯罪事實。而系爭前案之起訴意旨固僅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即甲集團)之犯行提起公訴,未及於詐騙告訴人曹佩蘭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詐騙告訴人曹佩蘭部分既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則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即與系爭前案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系爭前案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就本件詐騙告訴人曹佩蘭、洗錢部分併予審理。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5日始就被告參與
甲集團之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曹佩蘭及洗錢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19日繫屬本院,此見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9日橋檢信珍108偵11351字第1099018897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即明(本院卷第1-12頁),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繫屬時間在系爭前案之後,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曹佩蘭交付款項一覽表。
┌───┬───────────┬────────┬─────┐│編號│時間│金額│取款人│├───┼───────────┼────────┼─────┤│1│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萬元│不詳│││至13時30分許│││├───┼───────────┼────────┼─────┤│2│108年8月23日中午12時│143萬8,000元│不詳│││至13時30分許│││├───┼───────────┼────────┼─────┤│3│108年8月26日中午12時│81萬元│賴莛畯│││至13時30分許│││├───┼───────────┼────────┼─────┤│4│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57萬元│賴莛畯│││至13時30分許│││├───┼───────────┼────────┼─────┤│5│108年8月28日中午12時│52萬9,000元│賴莛畯│││至13時30分許│││├───┼───────────┼────────┼─────┤│6│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49萬8,000元│賴莛畯│││至13時30分許│││├───┼───────────┼────────┼─────┤│7│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49萬8,000元│賴莛畯│││至13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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