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騎車行經」應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案發
時間、地點接連竊取鋼筋19支之數個舉動,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
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鋼筋,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犯罪所得為鋼筋19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犯罪所得鋼筋19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憑(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被告許國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地號時,見 陳豐龍 所有之長度2尺半鋼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鋼筋19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欲再繼續竊取其他鋼筋之際,為陳豐龍當場發覺,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鋼筋19支已發還陳豐龍)。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豐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