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愛玉果,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惟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犯罪所得為愛玉果6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150元,對被害人之損害輕微。本院認其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愛玉果6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16、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被告黃碧華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碧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l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
許,前往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科仔林嘉155線公路11.5公里附近(阿里山事業林區第150林班(104) 孟宗竹 1.866ha林地內)爬山健行,見 陳盈勲 所種植之愛玉果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愛玉果6顆(共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裝入自備的塑膠袋內,隨即為陳盈勲發現並報警,始知上情。
案經陳盈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華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盈勲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核被告黃碧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丞佐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