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至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三八五之六號,徒手竊取乙○○之農用打風機一部。於㈡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六時許,至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徒手竊取甲○○之抽水機一台。於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徒手竊取丁○○之打風機一台。於㈣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七時許,至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三九八號,徒手竊取戊○○之噴霧器一台。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公誠國小後門,竊取機車一部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三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刑四月,案經上訴,刻由本院以九十五年簡上字第六十七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三號判決正本附卷為憑。而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前開判決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