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24日本院95年度票字3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九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九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相對人借款四十八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陸續清償,但約定清償期屆滿後,抗告人陸續清償欠款二十七萬元,相對人已繼續收取欠款而變更定期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直至目前,仍未接獲相對人之催告通知,則不能認為已屆清償期;再者,相對人所聲請之金額,亦與抗告人所欠借貸金額不符,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准其聲請,難謂允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上揭抗告人所持理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原審因而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翁金緞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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