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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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斜口鉗壹把及藍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把,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侵入 翁周瓜 、乙○○位於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頂潭四十九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乙台裝入其藍色手提袋得手後,為翁周瓜發現而報警前往逮捕,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斜口鉗一把及藍色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周瓜、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並有斜口鉗一把及藍色手提袋一只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斜口鉗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表示不予訴究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斜口鉗一支及藍色手提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