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莊峰源
莊新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陸拾肆萬伍仟 陸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14日奉財政部命令於90年9月14日起,承受原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並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原告並承受原七股農會信用部之權利義務;緣訴外人 杜國琳 分別於81年9月30日、82年5月10日、82年4月29日邀同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 莊曾秋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七股農會共計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200,000元、1,800,000元、1,200,000元,借款期間則分別到86年9月30日、89年5月10日、89年4月29日止,利息約定依據七股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75計算,並於借款期間按月繳納,本金部分則每6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杜國琳之上開借款,未依約定期繳款,經聲請人拍賣借款之抵押物受償後,尚有本金5,645,660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莊曾秋蟬,已於8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被告2人亦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對於莊曾秋蟬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紙、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2號函、轉帳傳票3紙、活期存款存款條3紙、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240號拍賣抵押物卷核閱屬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645,660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另依職權,准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