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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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賴奕帆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賴奕帆(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制
戒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聲請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16號裁定抗告駁回,聲明異議人又提出再抗告,終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1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而於112年9月28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且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委由專業醫師依據「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以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如總分在60分以上,即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即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如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謫之事項,仍係對上述由專業醫師所為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分數及結論有所質疑,除其要求本院另行撤銷上述已確定之裁定,於法顯有不合外,聲明異議人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具體提出異議。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仍係對於確定裁定要求救濟,而其就檢察官本件執行強制戒治之指揮,既未具體指謫有何違法及執行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