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素貞 代理人 周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迄今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15萬5,779元,可供償還之財產總額則為10萬5,394元,負債已逾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就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準用之。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予全部債權人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款項至少本金7,415萬5,779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1645號本票裁定等件為憑。又依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現已停止營業,員工亦全數資遣,原有之廠房設備則已出售第三人,所得價金均用以清償債務,目前僅有現金、存款及留抵稅額共10萬5,394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別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7頁),是其資產總額已無增加之可能。而上開構成破產財團10萬5,394元顯不足以清償優先之稅損債權141萬597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2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1213094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87頁),遑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實際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二)復再參酌本件破產債務金額至少高達7,415萬5,779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以觀,其債權人人數有7名(見本院卷第77頁),其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單純;且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需2年始能終結(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而破產程序之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在內。是依聲請人現有財產計算,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