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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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瑛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0、9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甲○○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兼所經營裁縫店,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甲○○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住處內,徒手取走上址住處1樓抽屜內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3、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15至18、19至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3至41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實際偷大概有1000元,告訴人所述1000元遭偷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堪認所竊得財物為1000元,爰依此更正上開犯罪所得之記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其中乙定刑部分之殘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6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本院斟酌以下情形,認為:⑴乙定刑部分如附表編號5、7至9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性;⑵如附表編號6、10之前案,雖同為竊盜案件,惟此部分乃101年間所判決,至107年7月3日、12月3日始執行完畢,乃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假釋,無法斷認被告該次執行與本次執行間有強烈之內在關聯性、⑶107年7月3日迄今至本案犯行發生時已相隔4年9月、4年4月以上;⑷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以上各情,倘若依循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依此提高其自由刑拘禁期間),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顯可能與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家,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雖自陳其當時拿錢去支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此部分所述,並未顯示被告當時有何陷於不能生活或難以生存之情境,自難認定有何減輕罪責可非難性之因素,故被告之動機、目的,自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是被告就本案尚無具體修復、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此部分得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夫照顧、需寄扶養費、入監前從事民宿清潔人員、月收入約1萬元但不超過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當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000元現金,乃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此部分業經被告供稱已經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酌以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其相關關於動產之支配已難確認、追索,堪認確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分別於其罪刑項下,逕予追徵之。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宣告刑執行經過1竊盜罪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25號有期徒刑4月⑴編號3部分,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5部分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7部分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8部分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9部分原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0原定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⑷編號5、7至9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⑸編號5至9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⑹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入監執行甲定刑部分(10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乙定刑部分及編號10部分接續執行,嗣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6年5月4日入監執行乙定刑部分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0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及編號10部分之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另案接續執行(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73號有期徒刑3月3竊盜罪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98號有期徒刑4月、4月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13號有期徒刑3月5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本院101年訴字第553號有期徒刑9月、4月6竊盜罪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98號有期徒刑3月7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本院101年訴字第1141號有期徒刑7月、4月8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本院101年訴字第1218號有期徒刑8月、4月9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本院101年訴字第1532號有期徒刑8月、4月10竊盜罪、贓物罪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01號有期徒刑4月、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