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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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號、第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男女朋友」之記載更正為「曾為男女朋友」,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訊問程序及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級等資料均詳卷)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23頁),又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傷害告訴人甲
女,並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係基於單一家庭暴力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
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任意傷害告訴人甲女身體,致告訴人甲女受有四肢、臉頰及脖子等部位多處燙傷之傷害等身體法益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及告訴人甲女所受傷勢部位較多,犯罪所生損害非低,且因告訴人未到庭無從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其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見本院卷二第41至92頁);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打石工,月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現從事一樣工作,月收2萬多元,因有人提供吃住,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代號BQ000-A10815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因與甲女談論分手事宜及金錢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0時許、同年月19日20時許、同年月20日將近7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一品大旅社」120號房間內,持點燃之香菸菸頭燒燙甲女之四肢、臉頰及脖子等部位數下,導致甲女受有四肢、臉頰及脖子等部位多處燙傷之傷害。嗣經甲女報警處理,並另行向本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其有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將近7時許,在「一品大旅社」120號房間內,持點燃之香菸菸頭燒燙告訴人甲女之手部,導致告訴人甲女受有手部燙傷之傷害;後於同日7時許,離開「一品大旅社」外出工作;又於同日將近11許,返回「一品大旅社」;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涉及竊盜案件,經警前往「一品大旅社」帶同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232頁至第233頁、110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2、被告坦承其有於108年11月21日20時許,在「一品大旅社」120號房間內,持點燃之香菸菸頭燒燙告訴人甲女之手部,導致告訴人甲女受有手部燙傷之傷害之事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3、被告否認其有於108年11月18日10時許、108年11月19日20時許,持點燃之香菸菸頭燒燙甲女之四肢、臉頰及脖子等部位數下,導致甲女受有四肢、臉頰及脖子等部位多處燙傷之傷害之事實,且否認有於108年11月20日將近7時許、108年11月21日20時許,持點燃之香菸菸頭燒燙甲女之手部以外其他部位之事實,可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點燃之香菸菸頭燒燙甲女之四肢、臉頰及脖子等部位,導致甲女受有四肢、臉頰及脖子等部位燙傷之傷害之事實。3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24號竊盜案件警卷內之被告108年11月2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見本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287頁至第319頁)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因涉及竊盜案件,經警前往「一品大旅社」帶同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4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2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暨其所附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張(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所附彌封袋內)告訴人甲女受有四肢、臉頰及脖子等部位多處燙傷之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甲女傷勢照片3份(拍攝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2日,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所附彌封袋內)6本署110年3月12日屏檢牟良110偵續5、6、7字第1109009663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31日(110)屏基醫婦字0000000000號函、本署檢察事務官關於菸頭燙傷傷口癒合相關資料之報告各1份1、本署110年3月12日屏檢牟良110偵續5、6、7字第1109009663號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略以:「請說明下列事項:(一)通案性而言,依照醫療常規及醫療專業經驗,以香菸燒燙皮膚,一般時隔多久會結痂?(二)以本案而言,依照醫療常規及醫療專業經驗,佐以貴院出具之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被害人病歷代碼:Y33057)之驗傷採證照片畫面所示「被害人遭被告以香菸燒燙皮膚所致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大約時隔多會結痂?依照系爭傷勢之復原狀況,可否、如何判斷系爭傷勢大約係於多久前所造成?系爭傷勢有無可能係108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1日間所造成?」等語之事實。2、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31日(110)屏基醫婦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署略以:「若至二級燙傷以上,約需兩到三週才會結痂,因此以病人求診時間,判斷傷勢於11月中到12月初引起,是可能的」等語之事實。3、本署檢察事務官關於菸頭燙傷傷口癒合相關資料之報告略以:「二度燒傷需10至28天癒合,可能有疤痕」等語之事實。4、據上可知,告訴人甲女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行為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基於與告訴人甲女談論分手事宜及金錢問題而心生不滿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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