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未得乙○○同意,即翻越本案案發地點之圍牆,擅自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屋內晒衣處,徒手拿取將乙○○所晾掛於該處之內衣2件及內褲2件,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嗣即騎乘本案機車自現場離去。
二、於112年5月15日0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案發地點,未得乙○○同意,即翻越本案案發地點之圍牆,擅自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屋內晒衣處,徒手拿取將乙○○所晾掛於該處之內衣1件,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嗣即騎乘本案機車自現場離去。
三、於112年6月25日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案發地點,未得乙○○同意,即翻越本案案發地點之圍牆,擅自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屋內晒衣處,徒手拿取將乙○○所晾掛於該處之內衣1件及內褲2件,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嗣即騎乘本案機車自現場離去。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41至42、69至71頁、本院卷第4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員警112年7月6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13至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3至19、61至63頁)、112年6月2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1至53、55至59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論告意旨所 陳明 之裁量加重情狀,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翻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家,破
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雖稱其竊取上開內衣褲係為了觀賞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惟依其所述之動機、目的,此部分乃以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修復或是損害彌補之舉,此部分難認有何可以作為被告有利參考之依據;⒊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時間雖有一定間隔,然
被害人、地點、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前後緊密串連、地點相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內衣1件(樣式詳如偵卷第75
頁),為告訴人遭竊者,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是此部分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予以沒收。
⒉至被告雖稱告訴人其餘遭竊內衣、內褲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經員警通知到場後,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認領其失竊之內衣褲時,證稱:我只能指認上開內衣,其他我遭竊之內衣、內褲,我無法指認等語(見偵卷第74頁),被告亦自承:我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認被告所稱告訴人其餘遭竊內衣褲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內,應認告訴人其餘遭竊內衣褲並未扣案。惟考量遭竊內衣物均屬個人貼身衣物,基於衛生因素,縱遭查扣,亦難為告訴人所續為使用,亦為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5頁),且該等物品價值非高,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甚影響,是本院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對之沒收或加以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內衣褲,並無事證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內衣3件2內褲5件3含有內衣、內褲之袋子3件總共內衣609件、內褲38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