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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