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1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江明潔 債務人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江明潔於民國(下同)97-101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燕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56,808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0.9%,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詎債務人江明潔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9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82,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陳燕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619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2647元江明潔、陳燕玲自民國109年09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01月31日止年息0.9%001新臺幣282647元江明潔、陳燕玲自民國110年0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2647元江明潔、陳燕玲自民國109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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