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零伍佰柒拾壹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22日、92年10
月20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丁○○向匯通商銀、國泰商銀領用信用卡,邀
同被告丙○○辦理國泰商銀之附卡,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丁
○○另於93年10月5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分36期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匯通
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
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國泰商銀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
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
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丁○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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