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50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號3樓
      庚○○
      乙○○
被   告 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5號7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50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曾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
品,且原告業已運送完成。原告代為運送之運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140,000元,被告本應給付運送之費用,惟屆
期向被告請求時,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被告辯稱從未委託原告運送貨品云云;並不實在,被
告委託原告運送貨品,有被告簽認之提單可稽,是被告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既已完成運送工作,被告自負有
給付運送費用之義務。
㈡被告雖於提單上勾選運送費用由收件人給付,但提單亦載
明SENDERLIABLEFORUNPAIDCHARGES(即寄件人有義務
付清未付費用),是國外TNT向收件人請求給付運送費用
遭拒時,原告依提單之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運送
費用,被告亦負有給付義務。又兩造間並未簽訂長期合作
合約,託運提單視同於單次託運合約,被告既已在託運提
單上簽名,表示接受託運提單上所約定的條款與規章。又
一般之託運,原告均會要求客戶簽契約書,而本件只有託
運單,託運單亦是契約書,且被告簽名於寄貨人欄,被告
即係託運人。
  ㈢關於被告辯稱其非託運人亦非寄件人云云;惟被告所開立
  之商業發票,可以了解被告是寄件人,依照快遞之付費習
 慣,一個是寄件人付費,另一個是收件人付費。被告簽立
託運單時應該了解其上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託運單上之約
定為契約條款。另當初出面與原告洽談的亦是被告,收貨
人從頭到尾均未出面與原告接洽,本件既係被告委由原告
將貨品運送,自應負給付運費之責任。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從未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任何物品,且亦未予原告簽署
任何運送契約,何來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是英國之公司
委託的,提單上面雖有被告公司之業務簽名,但當時約定
是該英國公司客戶付款,而非被告公司付款。
(二)本件運送貨物之委託者亦為英國ITAC公司,英國ITAC公司
與原告間有長期配合承攬運送貨品,於西元2006年10月23
日英國ITAC公司指示原告至被告公司提貨,故有關提單上
付費之帳號為ITACCOM公司之帳號,原告明知被告僅係受
託將貨品交付原告,而非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何來給付運
費之說?
(三)原告主張提單上載明「SENDERLIABLEFORUNPAIDCHARG
ES」,即表示被告有義務付清運費,實屬無稽之談,概其
英文之字義係指應由收件人付費,如收件人拒付方可向寄
件人收取,足證原告明確了解該筆費用係由英國ITAC公司
付費,原告為取方便,硬誣指被告委託承攬運送貨品,是
證明確。
(四)又前開英文之提單上被告公司之業務看不懂,並不知英國
公司不付款時,被告公司須付款。被告公司之業務助理雖
   於託運單簽名,但並不表示被告同意其上記載之條款,而
  被告既非託運人亦非寄件人,自無必要負擔該筆費用。
(五)有關被告所簽立之商業發票,是被告與英國公司間之關係
,且被告與英國公司間是採用FOB之方式,並沒有承諾要
負擔運費。至原告主張當初出面與原告洽談的是被告,收
貨人從頭到尾均未出面與原告接洽,是被告要原告將貨品
送過去的云云;惟當初被告委請原告將貨品送出去,係因
為客人指定要原告送貨,因為客人說他們與原告間有合作
關係。本件運送契約英國公司是收件人也是寄件人,所以
被告公司沒有任何理由負擔該筆運費。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間,曾委由原告將被告之貨品運送
交付英國ITAC公司,運費共計140,000元,被告於提單上勾
選運送費用由收件人給付,而其上同時載明SENDER LIABLE
FORUNPAIDCHARGES(即寄件人有義務付清未付費用)等語
,而原告業已完成本件運送,惟收件人英國ITAC公司拒不支
付前開運費,雖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發票、存證信函、提單、被告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
E)、貨物明細表(PACKINGLIST)、出口報單、英國公司
拒付運費之電子郵件各1件等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是本件兩造之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
運人?被告有無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
五、按物品運送之「託運人」,係指將物品委託運送人為運送之
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等情,除
有原告所提前開發票、存證信函、提單、被告公司之商業發
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出口報單等為
證外。且被告對於原告於本院調解時主張:當時出面洽談運
送之人係被告公司,收貨人即英國ITAC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
出面,是被告要原告將貨送過去等語,並不爭執;且與被告
隨即陳稱:「我們當時只是請聲請人把貨送去,因為客人指
定我們要聲請人送貨」等語(詳本院96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
筆錄)相符,顯見,被告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委託原告將貨
物運送至訴外人英國ITAC公司。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當時係代
理訴外人英國ITAC公司向原告為託運之意思表示,則其辯稱
系爭運送之託運人及受貨人均係訴外人英國ITAC公司云云,
顯無足採。
六、次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民法第625條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運送契約之支付運費義
務人,自可約定由託運人或受貨人為給付。又當事人間如未
另簽訂有運送契約,則提單上有關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
,自應認係兩造運送契約之一部分。查本件原告於填發提單
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於提單上勾選運送費用由收件人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約定亦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
無違,則兩造此部分之約定,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惟在前
開運費支付方式之同一欄位,另載有「SENDER LIABLEFOR
UNPAIDCHARGES」等字樣,其意係指運費應由收件人付費,
如收件人拒付時,寄件人有義務付清未付費用等情,復為兩
造所不爭,雖該附條件之約款係提單上既有之印刷文字,惟
該條款顯係運送人為防免託運人及受貨人相互推諉責任,而
在託運人選擇運費由受貨人給付之方式時,為保護其運費收
取利益所附加之條件,從衡平運送契約當事人間權益與義務
之觀點來看,應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處。亦即前開附條件之
約款應屬有效,並構成運送契約之一部分。
七、本件系爭運費既經原告向受貨人英國ITAC公司請求已受拒付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兩造前開有關運費附條件請求之約
定「SENDERLIABLEFOR UNPAIDCHARGES」,其條件已成就
而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等情,尚難認於法無據。
至被告既係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又於前開提單上簽名,
即應受前開條款之拘束,被告辯稱前開英文之提單上之記載
,被告公司之業務看不懂,或該提單之上開記載不能作為契
約之條款拘束被告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與受貨人間就買
賣契約有關運費之負擔部分,究係如何約定,基於契約之相
對性,自不能對原告產生拘束力,則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英
國ITAC公司有關買賣契約係採FOB之方式,運費應由訴外人
英國ITAC公司負擔,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運費云云,亦不
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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