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羅東 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早上七時三十五分
,在二結村三吉路三之三號巨林美而美早餐店前馬路上白線
上,公然侮辱大聲罵原告「沒有男人睡按奈不住,要賺去羅
東賺」,當時有二結出所警員 徐志成 、被告員工 李雅惠 、賴
秀寧、 賴燦煌 及該鄰鄰長等人,後又說並未指名道姓,且又
持續辱罵一陣子後由警員制止,事後原告與 徐雅芬 、賴燦煌
至二結派出所,徐警員勸原告和解息事,當時被告未到二結
派出所,徐警員未製作筆錄,於七月九日早上七時由值班警
員代作筆錄,但未開立三聯單,告知於十一日徐警員服勤才
能開,於十一日早上於二結派出所欲拿三聯單時碰到被告,
被告有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能接受侵害名譽損害,被告態
度轉強硬若不接受道歉要告隨便,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四十八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不堪入耳言語辱罵原告,且原告提出
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沒有男人睡按奈不住,要賺去羅東賺」等
語辱罵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
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因錄音雜訊太多,無法聽
清楚內容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嗣原告提出該錄音帶
內容譯文如下:
巨林美而美早餐店老闆娘( 賴秀寧 ):「那不人睡凍不得不
徐警員:「不要把東西放在柏油路上,大家照規定,如果超
過的話要開罰單(賴燦煌、 吳麗玲 答好)」
乙○○:「剛來不久,每天鬧每天鬧」
徐警員:「好啦 歐巴桑 妳那樣」
巨林美而美老闆娘(賴秀寧):「妳再站更過來一點,妳站
徐警員:「妳現在是怎樣」
甲○○:「我甘是那樣查某」
許雅芬 :「妳無人睡不凍」
甲○○:「妳講什麼,我不人睡不凍」
許雅芬:「來啊、來啊」
巨林美而美老闆娘(賴秀寧):「過馬路,過馬路,不能超
徐警員:「無妳是要怎樣」
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乙○○僅有說「剛來不久,每天
鬧每天鬧」,並未以原告所指摘之「沒有男人睡按奈不住,
要賺去羅東賺」不堪言語辱罵原告,已然明確。原告復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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