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19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光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光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范光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依諾履行,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據外,並經告訴人 羅標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要見深具善後弭損之誠,復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案發時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素行尚可,是以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對其所為恐嚇之舉表明願意原諒之意(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可徵猶已獲致告訴人諒恕,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因之,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持以恫嚇之水果刀,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被告范光年、 范揚祥范揚梓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羅標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此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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