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再審被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訴外人 鄭家軒 (即再審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並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一審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伊給付再審被告1700萬元,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208萬8579元,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借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系爭借據為鄭家軒所偽造,鄭家軒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下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確定判決以偽造之系爭借據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款項與系爭借據無涉,另以再審被告確有匯款208萬8579元予再審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所提之抗告狀、存摺影本為證,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8萬8579元本息,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㈤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21頁);核此部分係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無論是否有認定事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不符。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以偽造之系爭借據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之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證物仍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始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借據為判決基礎,
系爭借據為鄭家軒所偽造,鄭家軒並經刑事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款項與系爭借據無涉,另以再審被告確有匯款208萬8579元予再審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所提之抗告狀、存摺影本為證,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8萬8579元本息,業如前陳;則原確定判決既因認系爭款項與系爭借據無涉,並未採用系爭借據為證物,而係另依再審原告所提之抗告狀、存摺影本及兩造不爭執有匯款事實等節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8萬8579元本息,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系爭借據為判決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