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嗣林宏政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林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大溪地磅記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偵卷第11頁、第30頁、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此外:
㈠另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經勾選被告自首情形為:3.報案
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34頁)。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車禍發生後路人報警,被告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大致相符,堪信上情屬實。
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非荒僻之肇事路段,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造成高度風險狀態並致實現,應值非難。
㈡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偵查中,
歷經2次調解,被告均因故未能到場、調解未能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5年8月8日桃市溪民字第1050018491號函各1份、調解案件轉介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38頁、第50頁、第52頁、調偵卷第1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保險公司業務員到場、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表達同意行調解意願後,本院即轉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惟最終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共識等情,亦有本院106年
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光產物保險桃竹苗客戶服務中心桃園理賠科專員名片、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6年5月15日桃市溪民字第106001090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情形,本院雖不能直接猜測認全為被告之因素所致(被告未到,可能是因為事業主、保險公司的因素、或相關通知程序未完備),也不能單持此為加重刑罰之認定;但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客觀上既然未能受到彌補,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因素考量。
㈢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交通事故整體責任情
節(見調偵卷第12頁、第13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相關民事求償是否行使及其程序、時效,無法由本件刑事程序裁判,應由告訴人自行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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