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TRUNG(阮城中,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NHTR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
3行應補充「飲用啤酒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1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晉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NGUYENTHANHTRUNG(阮城中,越南籍)
男32歲(民國73【西元1984】年9
月29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號之6一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ANHTRUNG(中文姓名:阮城中)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ANHTR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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