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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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7月7日於日本結婚,被告僅於70幾年時來臺共同居住於彰化1個多月,之後即返回日本,至今失聯20幾年,為此請求離婚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街○○○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超過20年,被告長期無與原告一起生活,夫妻之情已蕩然無存之事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是依諸民事訴訟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子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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