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是時部分更正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五六號(原審所引之聲請書誤載為QOV—一五六號)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於聲明上訴狀中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當時並未酒醉,還很清醒,醫院檢驗標準不可採信云云,但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