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255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天天成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鐵名 (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本文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均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且於108年10月7日到期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暨天天成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楊鐵名業於本票到期日前之108年9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顯無可能於本票屆期後向相對人踐行提示本票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