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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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長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長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長勝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減為2月15日,緩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書僅載為經本院以100年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應予補充),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1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周長勝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受刑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下稱前案),因其幫助收取、收購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後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係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危害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兩者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雖迥然有別,然本院審酌依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於101年即再度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受駁回後,仍不知改過,於104再犯後案,甚於同年又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28判刑,其於緩刑期間多達3次犯罪,且前已給予緩刑尚不撤銷之再度自新機會,猶置之不理,於相近時間密集再度犯罪,顯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無法自前案緩刑讓其培養自我負責之能力,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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