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趙惠如 律師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
0.0五八三公頃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圖㈠案編號⑴部分面積為0.0二四六公頃分歸被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為0.0三三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為原物分割。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0.0五八三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圖㈠案之分割方案。又被告辯稱原告之父 董成鎮 因分管之土地,無路可通竹和路,而與被告之父 盧水污 達成協議,願補償被告土地二十坪,以便有路可通竹和路,要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圖㈠案之分割分法,原告分得編號⑵部分,該部分原告業已建築房屋供為居住,面積並未超過原告受分配之範圍,又該房屋興建時,被告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方得獲得合法自用農舍之使用執照,並編訂門牌號碼為竹和路四六三號,再兩造共有之系爭農地略呈扇形,東北側弧形部分及北側、西側部分均與同地段第三二之九地號土地相毗鄰,該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棟材 所共有,緊鄰系爭農地東北側部分由訴外人陳棟材分管種植水稻,緊鄰系爭農地北側及西側部分,宜原告分管種植水稻及建築房屋,如依附圖所示圖㈠案之方式分割,原告分得部分與毗鄰分管之田地相互連接,較能顧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竹和路,利益均霑,較被告所提之附圖所示圖㈡案之分割方法為優且能兼顧雙方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暨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為原被告之父董成鎮及盧水污所共有,前由原告之父盧水污耕種系爭土地南側靠道路旁長方形之部分分管種植水稻六十餘年,而原告之父所種植之部分則在北邊,無法與南邊之竹和路相通,經原告之父向被告之父請求,願用土地交換之方式,把北邊後面原告之父所耕作之土地二十坪補償予被告,以通行出入竹和路,雙方同意換地補償之協議,換地後釘樁打地基為準,因此依據以前所釘樁界為準為分割方法,請求原告實現協議之換地補償,將二十坪土地過戶被告,故按當時使用狀況,被告占有附圖如示圖㈡案編號⑴部分,⑵部分由原告蓋二棟違章建築出租予他人使用,靠相鄰同地段二三之九地號土地北側部分,仍由原告與鄰地共同耕作,圖㈡方案確實依照現在兩造占有現況予以分割,並有利於原告與北側鄰地共同使用。另因系爭土地略呈扇形,且靠東北側成弧形狀態,如依附圖所示圖㈠案之方法分割,被告分得編號⑴部分將形成刀之尖端三角形狀,北、東側均無利用價值,對被告顯不利益,違背公平原則,且大半土地將成畸零地不能建築,土地價值較低,違背經濟效益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現場照片五幀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棟材、 鄭培松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0.0五八三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竹和路,土地上西南側有原告所有之木造石棉瓦棚架及磚造平房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堪驗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且製有勘驗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告之父曾與被告之父達成協議,原告之父願將北側所耕作之二十坪土地補償被告之父,以通行出入竹和路,並釘有界樁為準云云,除據原告予以否認外,亦經本院至現場堪驗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該只界樁,被告復自承以前所訂之界樁,因建築房屋之故,現已不復存在,因此礙難認定究竟有無協議之界樁存在;又縱使被告所言為真,然該二十坪土地既未移轉登記與被告,則於本件仍應以登記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共有物,被告不得於此請求分配取得較應有部分為多之土地,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棟材、鄭培松到庭作證證明,原告之父與被告之父有上開協議存在,洵無必要,從而,被告主張依兩造協議之界樁為準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尚無足採。
三、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依附圖所示之圖㈠、㈡方案,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雖均得面臨竹和路,並可保留原告現有之建物,惟依圖㈡之方案,原告分得編號⑵之部分土地彎曲,實不完整,又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指建築基地而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在內,因系爭土地屬農業區之田地,故於分割時不發生分配取得之土地造成畸零地之情事,因此如依附圖所示圖㈠之方式分割,並不會使被告之土地變成畸零地,且兩造依此方式分割後所面臨竹和路之面寬較均等,界線較完整。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圖㈠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且均可對外聯絡,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甲○○│六三五分之三六七│├───┼────────┤│丙○○│六三五分之二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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