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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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粟振庭
粟斌容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街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師大路交岔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J2G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粟斌容於應到案時間前之同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8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G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粟斌容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陳皆 助認上訴人粟振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25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七段與大業路口,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JL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粟振庭於應到案時間前之同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8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00ZJL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粟振庭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執勤員警 謝昊宸 認上訴人粟振庭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15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懷寧街口,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167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粟振庭於應到案時間前之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8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7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三處分,第一、二、三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粟振庭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上訴人粟斌容不服第一處分,上訴人粟振庭不服第二處分、第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粟斌容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係黃燈迴轉,但執勤之 何昇 警員不聽解釋,執意開單告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舉發員警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行為違規。惟何昇警員卻稱來不及開密錄器無法提供錄影檔。
(二)上訴人粟振庭當時駕駛系爭機車係由臺北市○○區○○路依箭頭綠燈指示右轉承德路七段,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上午親至現場查看,確認該路口未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牌,是上訴人自無須進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且觀陳皆助小隊長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無法辨識上訴人之機車係由何路口進入承德路七段,且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所詢之問題,回答亦不清楚,證述內容真實性有待商榷。
(三)上訴人粟振庭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時,5名臺北郵局郵遞士機車與上訴人同樣行駛於該車道,但執勤員警謝昊宸僅對上訴人開單告發,執法不公、不當,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且謝昊宸警員開單時,其機車停於人行道上,其稱係為處理本件違規始停車於此。惟其所言是否虛偽不實,應予調查。
(四)綜上,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項依職權調查,該判決自於法未合,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參照原判決書第4至17頁),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審並據此為審判,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上訴聲明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本院卷第70頁)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2項、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