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清隆住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清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聲請人以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原為112年11月16日,受刑人則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9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834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前揭刑期之執行期滿日本來雖為112年11月16日,但徒刑實際執行並經依法縮短刑期後,受刑人上述有期刑期終結日實際上為112年9月9日,受刑人亦已於同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既已於112年9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刑事庭在受刑人刑期執行完畢後之112年9月21日受理本案時,受刑人已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核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