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酒後駕車為警吊扣駕駛執照,還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然仍於92年7月2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的自小客車,沿省道台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4鄰47之1號旁路段,正有無駕駛執照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的重型機車,沿同道路機車道同向直行行駛,乙○○本應注意在快車道與機車道間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而未讓甲○○的直行車先行,剛好甲○○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相撞,導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頸部脊椎骨折、脛股與腓股幹之密鎖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膝撕裂傷、左手小拇指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之後,趙禎凱見甲○○受傷,便在警方未發覺之前,立即撥打119電話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13張。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六)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7月13日府覆議字第9310561號函。
三、量刑的理由:
(一)本案中應從重量刑的事項:
1、被告先前已經遭吊扣駕照,此次為無照駕駛,已屬不該,竟然又未遵守交通規則。
2、本案在檢察官偵查中已經送請相關機關鑑定、覆議鑑定後,認定被告有過失明確,惟在審理之初,被告仍未認罪,犯後態度並非十分良好。
3、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後,雖因能力不足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依照證人 莊士勳 於本院所證,其僅透過友人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兩次,足見對於善後事宜缺乏積極努力。
(二)本案中應從輕量刑的事項:
1、被告最後坦白認罪,節省法院不必要之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疑案慎斷的刑事訴訟理想。
2、被告犯後立即報警處理,處理方式正確,有效控制傷害進一步擴大,並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蒐證,有助釐清案情。
3、告訴人本身係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傷害之造成,也有過失。
(三)其他量刑斟酌事項: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傷害情況並非輕微,有必要予以適當量刑,維持罪刑均衡。
(四)本院審酌前述各點因素,以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另因當事人間就量刑事項有所爭執,特別增加記載量刑理由,用以說明本院量刑時所考量的主要幾項因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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